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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夏县“夏都臻品”区域公用品牌使用制度

    时间:2024-03-14      信息来源: 夏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夏县“夏都臻品”区域公用品牌(以下简称“夏都臻品”公用品牌)使用管理,维护品牌形象和信誉,保障使用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区域公用品牌与企业品牌双线融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夏都臻品”公用品牌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开、公正;

      (二)统一规范管理与自主经营相协调;

      (三)区域公用品牌与自有商标协同发展;

      (四)管理保护与市场拓展并举。

      第三条 使用“夏都臻品”公用品牌,需要符合本使用办法的条件,并申请履行相关手续后得到批准方可使用。

      第四条 使用“夏都臻品”公用品牌的主体受夏县乡村e镇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准入标准

      第五条 使用“夏都臻品”公用品牌的产品,其生产地域范围为夏县所属行政区域。

      第六条 申请“夏都臻品”公用品牌需具备的条件:

      (一)经领导小组办公室登记,拥有自主产品商标;

      (二)生产食品加工主体须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所生产营销的商品须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三)企业或合作社等组织近一年没有发生食品安全质量事故。

      (四)企业或合作社等组织申报的产品近一年没有发生食品安全质量事故。

      第七条 休闲农业开发项目所在场所或专营店柜符合条件的,经申请,可以使用“夏都臻品”公用品牌。

      第八条 申请使用“夏都臻品”公用品牌的经营主体,应具有强烈的品牌意识,诚信的职业道德,完善的产品质量追溯制度及健全的生产、收购、加工、销售管理制度。

      第三章  申请程序

      第九条 申请使用“夏都臻品”公用品牌的经营主体,应填写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夏都臻品”公用品牌使用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资质证明复印件(法人身份证、三合一营业执照);

      (二)规范使用“夏都臻品”公用品牌标识的书面承诺;

      (三)本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相应质量控制措施;

      (四)基地面积证明及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自收到申请使用者的申请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使用者的基本情况、产品基地、生产经营状况等实地考察工作,根据考核情况做出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经审核获准使用“夏都臻品”公用品牌的经营主体,应及时与领导小组签订《“夏都臻品”公用品牌授权使用合同》,领取《“夏都臻品”公用品牌准用证》。

      第十二条 《“夏都臻品”公用品牌授权使用合同》签订期限为一年,到期需继续使用的,须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内向夏县工业信息化和科技局提出复查申请,复查合格后续签合同;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作自动放弃区域公共品牌使用权。

      第十三条 经审核未获批准使用“夏都臻品”公用品牌的,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给出正当理由。申请者可自收到审核意见15日内,向“夏都臻品”公用品牌所有权人提出申诉意见,由标志所有权人或管理部门进行裁定,相关各方应当尊重裁定意见。

      第四章  使用规则

      第十四条 申请获得“夏都臻品”公用品牌授权使用的经营主体,在其生产、经销包装上应当使用“夏都臻品”公用品牌商标标识,进行产品宣传和参加展示及展销活动时应展示“夏都臻品”公用品牌。

      第十五条 “夏都臻品”公用品牌标识作为一个整体,不得单独使用,使用方式可以为贴标,也可以直接印制在包装箱上。

      第十六条 “夏都臻品”公用品牌使用经营主体在印制标识前必须向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样式和数量并备案;不得擅自改变标识的文字、图形、颜色、比例,不得擅自加印。

      第十七条 使用“夏都臻品”公用品牌授权的经营主体安排专人管理,建立印有“夏都臻品”公用品牌商标标识包装箱及贴标的领用台账,不得向他人转让、出售、馈赠“夏都臻品”公用品牌商标标识。

      第十八条 “夏都臻品”公用品牌使用经营主体必须及时向平台传送和更新企业溯源资料及生产信息。

      第十九条 鼓励企业在使用“夏都臻品”公用品牌标识的基础上,建立自有品牌,形成公共品牌+企业品牌的双标识体系。

      第五章  自主营销

      第二十条 县内外直营连锁店、大型商场超市专柜、专营店柜、各类互联网电商平台等获得“夏都臻品”公用品牌使用资格的各类主体可自行组织开展经营销售。

      第二十一条 使用“夏都臻品”公用品牌的产品进行自主营销的,必须注重维护品牌形象,不得在包装、运输、销售过程中出现有损品牌形象的情形。

      第六章  品牌宣传推介

      第二十二条 由领导小组负责引导县内龙头企业积极参与“夏都臻品”公用品牌使用与推广,推广过程中鼓励企业使用母子品牌(即公用品牌+企业品牌),同时鼓励龙头企业发展仓储、保鲜等服务业。

      第二十三条 各乡镇(街道)组织开展宣传推介活动,应注重“夏都臻品”公用品牌的宣传。

      第二十四条 鼓励各产业协会、经营主体举办或组团参加冠以“夏都臻品”公用品牌的宣传推介、展销会、论坛讲座等活动。

      第七章  被许可人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五条 被许可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在其产品上或包装上使用“夏都臻品”公用品牌;

      (二)使用“夏都臻品”公用品牌进行产品广告宣传;

      (三)优先参加组织的培训、产品展销、贸易洽谈、信息交流、宣传推介等活动;

      (四)对“夏都臻品”公用品牌使用、管理提出意见、建议;

      (五)享受相应的扶持政策。

      第二十六条 被许可人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应有专人负责“夏都臻品”公用品牌标识的管理和使用;

      (二)严格执行生产技术标准,保证产品质量,维护“夏都臻品”公用品牌形象和市场声誉;

      (三)严格遵守“夏都臻品”公用品牌标识包装和宣传推介规定;

      (四)被许可人应将冠有“夏都臻品”公用品牌的产品销售情况定期汇报;

      (五)自觉接受组织的工作监督。

      第八章  违规违法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问题之一的,取消被许可人或许可产品的许可资格:

      (一)产品抽检不合格的;

      (二)超核定范围、数量使用“夏都臻品”公用品牌的;

      (三)转让、出售、馈赠“夏都臻品”公用品牌使用权和包装物给他人使用的;

      (四)对抽检发现的问题,经整改仍不达标的;

      (五)违反《“夏都臻品”公用品牌授权使用合同》,侵犯授权方合法权益的;

      (六)有损区域公共品牌声誉的。

      第二十八条 使用主体或产品被取消许可资格的,须立即停止使用“夏都臻品”公用品牌标识和包装。否则,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许可产品因质量问题被曝光的,造成消费者、经营者损失的,由该使用主体承担责任,并追究其损害“夏都臻品”公用品牌信誉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使用主体采用不正当竞争,扰乱市场经营秩序,损害“夏都臻品”公用品牌信誉的,追究其损害责任。

      第九章  监督和追诉

      第三十一条 经许可使用“夏都臻品”公用品牌的经营主体,是产品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必须对使用过程中出现的产品质量问题负完全责任。

      第三十二条 领导小组加强对“夏都臻品”公用品牌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如有发现违规违法使用现象,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附件:夏县“夏都臻品”区域公用品牌标识

      夏县乡村e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代章)

                   2023年7月4日

     

    乡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