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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夏县农村宅基地和建房审批暂行管理办法

    时间:2022-08-25      信息来源: 夏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夏县农村宅基地和建房审批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县农村宅基地和建房审批管理工作,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推动美丽乡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中农发〔2019〕11 号)、《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 号)、《山西省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试行)》(晋政办发〔2020〕115 号)、《山西省农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管理办法(试行)》(晋政办发〔2020〕116号)、《山西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房屋建筑设计施工监理管理服务办法(试行)》(晋政办发〔2020〕117 号)、《山西省农村自建房规划管理办法(试行)》(晋政办发〔2020〕118 号)、《山西省农村宅基地自建住房技术指南(标准)》等政策和文件规定, 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规划申请、审批、房屋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是指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所称农村自建房,是指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建造的住房;所称规划管理,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依据村庄规划或者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的管控要求,对农户申请自建房的建筑位置、面积、层数、层高等作出审批的行为。

      第四条 按照县级主导、乡镇主责、村级主体的原则,建立健全农村宅基地和建房管理机制,加强和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和建房管理。宅基地审批与建房规划审批合并办理,优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在发放《农村宅基地批准书》时一并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五条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对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农村自建房规划管理的业务指导,对县城规划区违法占地和违规建设进行监督管理。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负责农房建设技术和管理服务;负责指导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设工作,对依法依规取得用地审批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手续的农村其他房屋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对农村房屋建设单位资质和从业人员执业资格进行管理,对农村建筑工匠进行培训和信用管理。

      县市场监管局负责对生产和流通领域的建筑和装饰装修材料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查处生产和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产品的违法违规行为。

      县行政审批局负责农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的登记,以及登记信息的推送和公示,制定农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承诺书示范文本和方位示意图。

      县应急管理局负责指导农村自建房用于经营场所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

      各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村自建房用于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

      县农业农村局、自然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市场监管局、县行政审批局、应急管理局要明确本部门在农村宅基地和自建房建筑管理使用中的牵头股室和具体责任人。

      乡(镇)人民政府是村民自建房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编制村庄规划,对农村宅基地审批、自建房规划管理和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设进行监督管理和服务,对农村其他房屋建筑活动进行现场管理;开展农村房屋建设活动日常巡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安全隐患及时处置;配齐规划建设办公室工作人员,开展农村房屋建设管理服务日常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农村宅基地建房规划申请进行初审,并提供审批手续办理指导或者代办服务,制定有农村房屋建设自治管理内容的村规民约,在村级组织负责人中明确1人兼任村级协管员,协助村民办理农村房屋建设有关手续,开展农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的政策宣传教育、安全隐患排查等工作。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对农村房屋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及时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公安、交通、水利、林业、文化和旅游、生态环境、消防、供电、供水、供气等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住房建设使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属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成员家庭依法享有申请农村宅基地的资格权。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规划管控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根据农村人口数量和变化趋势、宅基地现状和使用标准等情况,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预留空间,合理确定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

      第八条 农村宅基地审批和建房管理应当严格土地用途管控,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实行一户一宅。

      第九条 农村宅基地审批、房屋建设应当符合村庄规划,未编制村庄规划的应当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等区域的农村自建房,还须符合相关专项规划。农村自建房选址原则上要避让地质灾害危险区、洪涝灾害频发区、地下采空区和地震断裂带等危险区域;确需在以上区域建房的要符合已批准的村庄规划并按照规划中制定的防灾减灾措施执行。

      第十条 村庄规划和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均未编制的,按以下条款要求进行建房审批:

      (一)建房位置。农村自建房禁止占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建筑控制区范围为从公路边沟外缘起向外的距离,其标准是:国道 20 米外、省道 15 米外、县道 10 米外、乡道 5 米外。农村自建房须避开电力设施保护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1—10 千伏为 5 米外、35—110 千伏为 10 米外、154—3 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 30 千伏 15 米外、500 千伏为 20米外。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不允许农房建设。

      (二)建房层数、层高。农村自建房在不影响相邻用地单位和个人的采光、日照、通风等条件下,层数不得超过三层;平均层高不得超过 4 米/层。县城规划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农村自建房,按照《夏县县城规划区内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层数、层高、建筑立面等管控要求执行。

      (三)建筑风貌。农村自建房外观设计,要充分听取村民的意见,在兼顾经济性、可实施性的基础上,塑造布局整齐、色彩明快的建筑风貌,与本地自然环境和田园风光相融合,展现乡土文化特色。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应当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严格控制切坡自建房。确因用地困难需要切坡的,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聘请第三方机构,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做好坡体防护,确保建房安全。因生存条件恶劣、生态环境脆弱、自然灾害频发、重大项目建设以及人口流失特别严重,拟实施搬迁撤并的村庄,应当严格限制建房活动。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局根据农业农村局提供的农民建房新增建设用地需求,统筹安排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保障村民住宅建设用地。

      第三章 申请审查

      第十三条 农村宅基地以户为单位计算,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坚决防止违反规定以分户名义多次、多处以及超规定面积申请宅基地。农村村民新申请的宅基地面积每户原则上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具体批准面积由各乡(镇)按照《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条款执行。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且当前户内人均宅基地面积小于 50 平方米的;

      (二)符合政策规定迁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落户成为正式成员且在原籍没有宅基地的;

      (三)现住房影响乡村建设相关规划,需要搬迁重建的;

      (四)因自然灾害损毁或者避让地质灾害搬迁的;

      (五)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或者因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被占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村民出卖、出租、赠与原住宅的;

      (二)申请另址新建住房,未签订退出原有宅基地协议的;

      (三)整户户口虽已合法迁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原籍宅基地未退出的;

      (四)一户多宅的;

      (五)虽符合分户条件,但当前户内人均宅基地面积达到或者超过 50 平方米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进一步细化完善农村宅基地申请条件,注意分户的合理性,做好与公安派出所户籍管理的衔接,不得设立互为前置的申请条件。

      第十七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向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农村宅基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

      (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

      (三)家庭户口簿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选用政府部门免费提供的通用房屋设计图纸、具备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审核的图纸,或者由符合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提供的图纸。

      第十八条 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到申请后,应当在 10 日内提交本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并将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拟建房层高和面积等情况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 5 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在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上签署意见,连同村民申请、承诺书、成员(代表)会议记录等材料一并提交村民委员会审查。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 5 日内完成审查,重点审查材料是否真实有效,拟用地建房是否符合村庄规划, 未编制村庄规划的是否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建筑层高、外观风貌等是否符合当地相关规定,是否书面征求了拟用地建房相邻权利人意见(无正当理由拒签的,由村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审核,签署意见)等。

      第二十条 审查通过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在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上签署意见,连同申请人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一并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档案资料留存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未成立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向村民小组提出申请,依照上述程序办理。没有分设村民小组或者宅基地申请等事项已由村民委员会办理的,村民直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审查后,提交给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签署意见,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农村自建房规划管理,依据国家及我省“放管服效”改革精神,落实承诺制改革要求,实行申报承诺制,申请人应当书面向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承诺该建筑物符合当地村庄规划(未编制村庄规划的应当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的管控要求,并对其承诺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承担主体责任。两个规划均未制定的,承诺要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相关审批要求。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统一组织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进行集中建房的规划管理,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章 审批审核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整合规划建设办公室、经济发展办公室、社会事务办公室、综合便民服务中心等相关资源力量,建立一个窗口受理、多个机构联动的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联审联办制度,实行宅基地申请审查、批准后丈量批放、住宅建成后核查验收“三到场”。

      第二十五条 申请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 5 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和相关要求。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综合便民服务中心受理农村宅基地申请后,应当安排乡(镇)规划建设办公室在 15 日内完成实地审查。规划建设办公室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宅基地布局要求和面积标准、建房图纸是否符合要求、房屋结构是否符合安全标准等,综合各有关方面意见提出审查意见,并填写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实地审查宅基地申请是否经过村组公示、审查等。审查申报材料是否真实有效,拟建房建筑位置、面积、层数、层高等是否符合村庄规划(或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或第十条审批要求),是否征求了拟建房相邻权利人意见,是否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等。实地审查用地建房是否符合村庄规划(未编制村庄规划的审查是否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的用途管制要求,建筑是否符合本地区风貌管控要求,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是否办理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等,是否属于农村自建低层房屋,不属于农村自建低层房屋的其它房屋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公安派出所要为乡(镇)政府提供建房申请村民户籍信息,对申请宅基地的农村村民身份予以确认。涉及林业、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的要及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取得宅基地审批手续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农村其他房屋建筑许可后,供水、供电和商品混凝土供应等单位方可为其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联审结果进行审核,认为符合条件、材料完备的,应当在收到联审结果后 5 日内完成审批,在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向申请人发放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同时,将审批情况书面报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备案。经联审不符合农村宅基地审批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5 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农村宅基地或自建房申请之日起至作出审批决定,原则上不超过 20 日。农村村民宅基地或自建房审批批准后证书时效为1年,逾期自动作废(因特殊原因逾期的,经乡(镇)政府批准可以延期一年,但最多不得超过 2 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调整证书作废的闲置宅基地给急需的成员申请使用。规划许可证上应注明有效期,证书作废后,需要另行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宅基地建房审批及日常管理台账,有关资料归档留存。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用地建房的村民,应当在开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划定宅基地用地范围。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 5 日内完成开工查验,由乡镇规划建设办公室实地指导监督丈量批放宅基地,确定四至及建房位置。

      第五章 房屋建筑设计施工监理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的房屋建筑活动必须执行房屋建设相关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等,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三十条 农村房屋建筑分为两类,实施分类管理。

      (一)农村自建低层房屋。指建筑面积在 300 平方米以内、两层以下(含两层)、跨度小于 6 米的(单体构件小于 6 米),农民自建自住或者村集体建设用于办公室、警务室、卫生室、便民服务点、农产品加工作坊的房屋建筑;

      (二)农村其他房屋。指上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农村房屋建筑。

      第三十一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对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筑活动进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负责对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筑活动进行管理,做好开工登记、竣工资料建档,对施工过程实施监督管理并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 建房人是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筑活动的实施主体,对房屋建设和使用负首要责任。建房人必须选择符合要求的设计图、施工方和监理方,在开工前一个月报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登记,在完成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将验收信息报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存档。建房人应当自觉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可以在本县行政区域内承揽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筑的设计、施工、监理项目:

      (一)有资质的建筑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二)依法成立的农房建设专业合作社、农房建设公司、农房建设监理公司、建设类劳务公司等。

      第三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可以在本县行政区域内承揽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筑的设计、监理项目:

      (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具有行业执业资格的注册师或者具有建设工程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

      (二)经培训合格的农村建筑工匠。

      第三十五条 符合从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从业范围内,采用多种形式承揽农村自建低层房屋项目,可以单独承揽设计、施工、监理单项业务,也可以灵活采用“设计、施工”+监理、“设计、监理”+施工方式同时承揽多项业务。承揽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单位和承揽设计、监理业务的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等,对承揽的房屋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第三十六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对农村建筑工匠进行培训考核,发放培训合格证书,建立农村建筑工匠名录,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工匠信息录入山西省智慧建筑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农村建筑工匠指砌筑工、混凝土工、钢筋工、架子工、木工等从业人员,应当实行名录和信用信息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房人在农村自建低层房屋项目开工前,必须确定设计图,与施工方、监理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房屋保修期限和相关责任,填写《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开工登记表》,报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登记。建房人必须使用《山西省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设合同(示范文本)》。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图、国家规定的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

      第三十八条 各有关主管部门要联合相关社会团体开展下乡服务,引导建筑师、规划师等专家和技术骨干参与农房设计和建设的实施指导,提升农房安全性和建筑品质。

      第三十九条 农村自建低层房屋改建、扩建、翻建项目,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按新建项目履行规划和建房程序。

      第四十条 农村其他房屋建筑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工程建设项目基本建设程序,落实建筑许可、工程发包与承包、工程监理、安全生产、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等监督管理要求。

      第四十一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负责对农村其他房屋建筑活动进行管理,应当依法依规做好监督管理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对农村其他房屋建筑负现场管理责任,必须对项目是否具备施工条件进行现场查验,对施工过程进行现场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劝阻并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报告。

      第四十二条 建设方对农村其他房屋建设项目负首要责任, 必须严格执行法定程序和管理制度,依法向县行政审批局申领施工许可证,加强对工程建设全过程质量安全管理,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完成报备,及时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移交建设项目档案。建设方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后,供水、供电、混凝土企业等单位方可为其提供服务。

      第四十三条 农村其他房屋建筑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各方主体必须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相关建筑活动,严格执行房屋建筑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规定,对承担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质量和现场安全负责,承担终身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加强对农村房屋建设单位资质和从业人员职业资格管理。鼓励培训合格的农村建筑工匠等从业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成立农房建设专业合作社、农房建设公司、农房建设监理公司、建设类劳务公司等,并在县行政审批局取得营业执照,承揽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设项目。鼓励房屋建筑企业成立农房建设分公司,参与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设活动。

      第四十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根据需要,统一购买技术服务,免费为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筑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做好监督管理。购买服务采取“一事一购买、年度购买、打包购买”等多种方式实施。

      第四十六条 大力推广装配式技术,推广应用建筑墙体保温和太阳能光热、光伏等绿色建筑技术。农村房屋建筑必须选用合格的建筑材料,鼓励使用新型节能环保材料、本土材料。

      第四十七条 村民建房完成后申请自建低层房屋竣工验收、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

      (一)施工单位完成设计图要求、施工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后,建房人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各方进行自建低层房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建房人要填写《农村自建低层房屋竣工验收表》, 报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

      (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建房人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申请后 15 日内组织实地验收,检查村民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四至等要求使用宅基地,是否按照设计图纸、规划要求建设住房,提交的房屋竣工验收资料是否齐全等。未按批准要求使用宅基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整改。属于建新退旧的,将旧宅基地在 90 日内退还本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方予验收。验收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房屋通过验收后,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信、联通、移动等单位方可为其提供服务,通过验收的房屋,村民可以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乡(镇)长任组长、 相关机构人员参加的农村宅基地审批和住房建设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规划建设办公室负责宅基地审批管理日常工作。

      第四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五公开”制度,主动公开村庄规划(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审批结果、承诺事项、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村民委员会要实行村民自治管理,结合实际,依据本办法,将宅基地使用、建房审批标准、设计施工管理、承诺事项监管等内容纳入村规民约。

      第五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农村房屋建筑活动巡查制度、建立宅基地动态巡查制度和村级宅基地协管员制度,做好日常管理、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制止违法违规行为。对房屋建筑活动日常巡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安全隐患,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违反设计施工监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涉及农村自建低层房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置;涉及农村其他房屋的,应当立即制止并移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处置。

      (二)对擅自变更房屋用途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行政审批局、市场监管局等相关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处置。

      (三)对房屋存在一般安全隐患的,应当指导房屋使用人修缮;对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房屋使用并采取相应措施,对宅基地动态巡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通过村民自治无法解决的,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

      第五十一条 农村房屋建筑确需改变使用用途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对房屋质量安全是否符合用途改变后的要求进行技术鉴定,报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审核后,依法提出申请并经有权机关审核办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行政审批局、市场监管局、公安、消防等相关部门)。

      第五十二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依法取得用地审批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手续的房屋建筑建设项目,如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处理。有关土地、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建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规定进行开工登记,擅自开展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筑活动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农村自建低层房屋竣工验收,或者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将农村自建低层房屋投入使用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技术鉴定,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的。

      第五十四条 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设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工,限期整改:

      (一)由不符合从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接农村自建低层房计、施工、监理业务的;

      (二)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变更设计图的;

      (三)未按工程建设有关标准、规范、操作规程实施农村自建低层房屋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

      (四)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的;

      (五)不接受监督管理或者对发现的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竣工验收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或者个人参与建造违章建筑的,依法予以处罚,列入黑名单。

      第五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置涉及宅基地的未批先建、批少建多等各类违法违规行为,推动将存在未批先建、骗取批准、违法超占、建新不腾旧、违反宅基地使用承诺书等违法违规行为纳入社会征信系统,将相关失信行为记入其个人信用记录,并依法依规予以惩戒和查处。

      第五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村级组织应当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负责化解辖区内宅基地矛盾纠纷工作。

      第五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组织村集体组织开展辖区内村民宅基地和农房现状调查,摸清农村宅基地规模、布局和利用情况,建立一户多宅、建新未腾旧、整户迁移及户籍灭失造成的废弃老宅基等农村宅基地基础信息台账。对建新未腾旧、整户迁移及户籍灭失造成的废弃的老宅基,要组织力量,依据相关政策依法清理,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安排给有需求的村集体组织成员使用。

      第五十八条 宅基地面积超标、一户多宅、未批先建、违规审批等历史遗留违法占地和信访问题,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宅基地占用时国家及地方有关法规政策分类认定,结合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稳妥处理,逐步调整到位。

      第五十九条 严禁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严禁利用农村宅基地建设别墅大院和私人会馆,严禁借流转之名违法违规圈占、买卖宅基地。

      第六十条 在农村村民建房审查、联审、审批、监管等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单位或个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农业农村局、自然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市场监管局、行政审批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 3 年。若中央、省、市等上级部门有出台新的管理意见(办法),本办法将适时调整。

     

      附件:1.农用地转用审批流程图

      2.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设管理服务流程图

      3.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流程图

      4.农村宅基地和自建房审批表

      5.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

      6.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

      7.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

      8.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开工登记表

      9.农村自建低层房屋竣工验收表

      10.农村宅基地批准书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12.山西省农村自建低层房屋施工合同(试行)

      13.农房建筑安装工程预算清单

      附件:夏县农村宅基地和建房审批暂行管理办法附件表格.docx

    乡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