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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时间:2022-10-20      信息来源: 夏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全省城乡绿化工作。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绿化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规划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改作他用,确需改作他用的,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相应补足绿化用地面积。

      第六条 城市新建工程必须按城市绿化规划安排绿化用地,绿化用地标准应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所占居住总用地比率不低于30%;

      (二)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带面积所占道路用地比率不低于20%,次干道绿带面积所占比率不低于15%;

      (三)城市内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30米;

      (四)单位绿地面积所占单位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应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其绿地率不低于30%。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活动场所、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五)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旧城改造地区的绿化面积,按照前款(一)、(二)、(四)项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

      第七条 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因客观环境限制达不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给予补偿。

      绿化补偿的资金统一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划用于绿化规划和建设。

      城市绿化补偿的标准和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生产绿地面积所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率不低于2%。

      第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条 城市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城市绿化规划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界内的绿化规划和建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建设单位应将规划文件和工程竣工资料副本向所在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规定移交城建档案机构存档。

      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尚有余地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两年内进行绿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街道绿地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沿街单位和居民共同管理;

      (三)苗圃、草圃、花圃、果园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四)单位管界内的绿地,由本单位管理;

      (五)公共居住区绿地,由街道办事处管理;

      (六)城市规划区内的铁路两侧、公路两侧以及河道、水工程渠两岸的绿地和部分郊区林带,分别由其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绿地内损坏草坪、花坛、绿篱,损坏、盗窃绿化设施;

      (二)在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在绿地内晾晒物品,停放车辆,放牧;

      (三)在绿地或绿化带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

      (四)在绿地内搭灶生火,燃烧废物,倾倒有害物质;

      (五)擅自砍伐树木,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刻划钉钉、攀折花木等损害树木生长;

      (六)距树木一米以内堆放物料,二米以内挖沙取土;

      (七)其他损害绿地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包括单位附属绿地)。

      因建设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一次占用城市绿地1公顷以上的,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次占用城市绿地0.1公顷以上的,须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确需砍伐的,应当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每砍伐一株树应当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补栽胸径不少于5厘米的树木十株以上。因同一个工程项目需砍伐大树(胸径20厘米以上落叶乔木和胸径15厘米以上常绿乔木)超过2株,或移植大树、实施大修剪超过10株,或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在工程规划设计阶段进行专项论证,采取听证会、公示等形式,就砍伐、移植树木种类和数量、修剪程度等征求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城市树木应当与各类工程管线、交通设施保持适当距离。当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或者交通设施使用需要修剪时,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统一由城市绿化专业队伍进行修剪,修剪费用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统一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划定保护范围和养护复壮措施。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规定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依据《条例》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居民区、风景名胜区的绿化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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